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目录
1.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2.运用政治知识说法律与自由的关系3.法律与自由哪个更重要4.法律与自由的重要性5.怎样理解“自由“与“法律“之间的关系6.法律与自由的共同点7.法律与自由的听后感

1.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法律是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而生的呢?我们都知道法律在限制一些自由的情况下保护另外一些自由。法律对自由的限制源于更好的保护自由的初衷。而自由正是在法律的限制和保护下更好的实现。法律与自由也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2.运用政治知识说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确认和保护自由恰恰是法律本身的特性。自由在法律价值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自由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追求自由的真谛是法律的价值理想之一。法律是对自由的保障和维护,这种保障和维护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的:在立法上确立自由原则和规定自由权。法律对国家权力的调整和限制,是法律保障和维护自由的重要方面。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法律对自由的限制,就是法律为人们行使自由权确立技术上和程度上的活动方式和活动界限。法律上采取的自由自身限制标准大致有三点:1促进自由权利人的利益,禁止其利用自由进行自我伤害。2禁止在行使自由时侵犯他人相同自由和其他权利。3自由的行使必须体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统一,应当有利于或至少无害于社会、集体和国家。

3.法律与自由哪个更重要

id=2212人们往往认为自由主义偏重于强调自由而忽略了正义问题,所以有了自由至上之名,民主主义偏重于强调平等,特别是经济上的平等,而忽略了个人自由的基本前提,所以有了社会正义的幻象。但在哈耶克看来,自由与平等的二元矛盾并不是根本性的,其背后的自由与正义的关系才是最要紧的,他通过一种建立在普通法之法治秩序中[1]的自由正义(liberal justice)观念解决了这个问题。

4.法律与自由的重要性

我推荐你看一下哈耶克的这篇文章,应该对你有帮助的,下边是网址和节选http://www.china-review.com/sao.asp?id=2212人们往往认为自由主义偏重于强调自由而忽略了正义问题,所以有了自由至上之名,民主主义偏重于强调平等,特别是经济上的平等,而忽略了个人自由的基本前提,所以有了社会正义的幻象。但在哈耶克看来,自由与平等的二元矛盾并不是根本性的,其背后的自由与正义的关系才是最要紧的,他通过一种建立在普通法之法治秩序中[1]的自由正义(liberal justice)观念解决了这个问题,法律、自由与正义在他的理论中不再是分立的,或对立的,而是互动的关系。当然,哈耶克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又是在一个否定性的价值背景之下展开的,以他之见,只有否定性的法律规则才提供了一个否定性的自由与正义。

5.怎样理解“自由“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法律是对每个人自由的保障而不是限制。也同时为法律所保障。公民在法律的面前应该正确把握好自由的限度,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没有法律权利和义务,也就不存在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6.法律与自由的共同点

自由和法律,两者表现为内容和形式的对立统一关系。自由作为内容,必然要通过一定形式的法律表现出来。没有法律形式,自由便不复存在。而没有自由内容的法律,便不再是真正的法律了。黑格尔的名著《法哲学原理》,比较系统地阐述了法律自由说,自由就是法律的本质。他从哲学的高度给法律下了一个定义: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离开法律的自由和离开自由的法律都是不可思议的”法律与自由总体上可以划分为两种关系,良法保障了人们的自由。自由是人类社会的范畴,是有意识的人按照客观规律的行为。或许可以把自然界的存在比作一种自由。这样的自由就是物质按照客观规律运动,需要绝对的自由,那么我们就很难想像物质世界怎么还能存在下去,反映了客观规律的法律。其实就是赋予了人们的自由,按照法律作为和不作为,人类社会才能存在和发展。而缺失了这样的法律,人们的自由就没有了保障。就如同自然界打乱了运动规律一样,没有自由的社会必将陷入万劫不复之中,人类必须有法律和遵守法律。他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则讲得更透彻“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霍布斯在《利维坦》中阐述到”自由是在国家与法律基础上的自由:即它是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的“由法律规定其范围与内容,并由法律来保障它的实现。离开法律去谈人民的自由”或者简单地把法律看成对人民自由的限制,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与扩大自由,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对自由的本质也进行了深刻地揭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鲜明指出,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制定的法律。而马克思所憧憬的自由王国:也就是认识并遵循了客观规律的世界“这当然也包括法律现象;都充分论证了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恶法剥夺了人们的自由”保障了自由的法律:是反映了社会运动的客观规律的法律“惟有这样的法律,才能确保人们的自由得到实现。法律如果违背了历史发展的方向,无视社会运动的本质,剥夺了人们为社会理想而奋斗的权利。任意侵入私人生活的空间,就不再是自由的保护神了。而是扼杀自由的魔鬼,这样的法律不再是人类所追求的法律,而是少部分人或者没落阶级的自私本性的外部表现。惟有废除腐朽落后的封建专制统治,迂腐的统治者为了切身利益,却千方百计地阻止社会前进的步伐。为了应付改革的强烈的、一致的呼声,该法竭力维护皇帝权力的不可侵犯性和至高无上性,这部宪法大纲塑造了君主立宪制条件下的封建权力架构,设定了君主总揽立法、行政、司法诸事务大权的权力运作体制,议院没有实质性权力。而臣民的权利也置于王权之下,这种保障君权的宪法大纲。使人民的自由在法律中得到充分地体现。

7.法律与自由的听后感

此书内容围绕一个主题展开:道德的法律强制是否恰当。哈特在文中运用三个例子论证自己的观点——法律不应该强制执行道德。提供妓女的姓名和地址,甚至杂志内容里有裸体画像,对于法院判处肖有罪而给出理由之一的。哈特极度排斥”认为此罪含糊而且暧昧,这导致的后果是,在普通法的案例里型塑了一个可怕的对不道德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恶劣模式,但卖淫早已在立法中被规定不是一种犯罪。不应该作为一种理由来论证行为成立犯罪,所以这个罪名将会给检控机关滥用权力以借口。通过援引案例的理由来规避成文法“干预一些与卖淫类似的”的行为,腐蚀社会公德的图谋“是很古老的罪名”这样扩大的后果是任何合作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犯罪“也必将破坏合法性原则”而且这个罪名不得不让人想到希特勒时代的刑法,腐蚀社会公德,刑法典的基本观念和人们的一般感情,作为判断标准。则有可能导致,恶法亦法“直接破坏个人的自由“是因为该罪名没有区分在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社会公德,这实质上是一种政治权威对个人自由的入侵“这让人联想起一对中国夫妻在家看黄碟”派出所的人员直接破门而入的事件,对之进行惩罚是正当,但哈特因为罪名不符合而进行了猛烈的批判。认为严重到可以直接类比纳粹的法典观念。实质上的行政权对公民个人的自由的赤裸裸的侵犯。竟然还引起了轩然大波,进行了一番激烈的争论,对之进行判断,行政权行使是否合理。对公民自由权的尊重并没有成为理所应当,做出的对卖淫与同性恋的法律情状报告进行了讨论,认为卖淫本身不是一种犯罪,但在公共场合拉客的行为是一种犯罪。不应把同性恋私下自愿的行为视为犯罪“我们必须保留一部分私人生活的领域给道德的或非道德的。简单而概括的说“对这些领域之调整并非法律的职责之所在,卖淫与同性恋是成年性伙伴之间自愿的畸形性行为;并不会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不应将之认定为犯罪“个体在其没有对他人构成伤害之时,都被赋予反对政府介入私人生活的权利,支持将同性恋视为犯罪的人的理由是,压制不义和镇压颠覆活动一样”都是法律职责之所在。界定法律与道德各自的管辖领域,以便更加细致入微地考察两者的区别。从而将卖淫与同性恋的行为从刑法领域转到道德领域,从公共领域转移到私人领域。这涉及不同法学流派对: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观点,作为新自然法学派代表”富勒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不可分性。他认为不仅立法具有实体的道德目的,而且法律本身的存在也必须以一系列的法制原则为前提,而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哈特认为应该承认道德与法律的区分,这样可以看出法律对道德强制的危险。以避免依据众人的道德观念侵犯个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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