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保护制度有哪些法律规定?

耕地保护制度有哪些法律规定?

目录
1.耕地保护制度有哪些法律规定?2.关于村委会强行征用农民农用地为建设用地的法律规定3.农业用地买卖法律规定 农业用地能卖吗4.国家土地管理法对于农业用地的规定有哪几条?5.有关土地纠纷的法律有哪些规定6.中国那条法律规定禁止在农田地建房7.我国耕地保护制度有哪些法律规定麻烦告诉我

1.耕地保护制度有哪些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当前法律规定的耕地保护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2)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不减少。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3)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4)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以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为主要内容的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5)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包括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用途管制制度、占用基本农田严格审批与占补平衡制度、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制度、基本农田环境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等,(6)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除此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7)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制度,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8)土地税费制度“对耕地保护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2.关于村委会强行征用农民农用地为建设用地的法律规定

村委会无权征地行为,需要违法行为,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一)基本农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3.农业用地买卖法律规定 农业用地能卖吗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不得占用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收回发包的耕地。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

4.国家土地管理法对于农业用地的规定有哪几条?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5.有关土地纠纷的法律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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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国那条法律规定禁止在农田地建房

7.我国耕地保护制度有哪些法律规定麻烦告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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