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量留抵退税政策条件(最新增量留抵退税政策)

一、一般企业

(一)留抵退税条件

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二)增量留抵税额

一般企业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四)办理退税的时间

纳税人应在符合上述退税条件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上述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规定的连续六个月的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五)政策执行时间

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二、部分先进制造业

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一)留抵退税条件

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5、未同时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二)增量留抵税额

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四)办理退税的时间

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五)政策执行时间

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

三、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一)留抵退税条件

需属于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内的企业。

(二)增量留抵税额

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全额退还。

(四)办理退税的时间

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五)政策执行时间

自2020年1月1日至自2021年3月31日。

注意事项 :

1、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有纳税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2、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9年第3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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