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解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股权奖励模式详解)

01 背景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促科法》”)亮点之一是加大了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激励力度,极大地鼓舞了科研人员(见注2)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热情。在诸多转化方式中,受奖人尤其偏爱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进而获得股权奖励的形式,这样既增加了受奖人参与公司决策的主人翁感,又是受奖人获得高额经济收益的路径之一。

另外,相较于现金奖励,股权奖励涉及工商、税务等众多事项,操作流程更加复杂,为了使各位老师清晰的了解目前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的操作要点,本文将为您详解目前常见的两种操作方式“先奖后投”、“先投后奖”。

(注1:本文讨论的股权奖励仅限于受奖人获得股权奖励,享受完全股东权利的情况。

注2:《促科法》对于成果转化奖励对象的描述是“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但目前实践中,获得奖励的大部分群体为科研人员,所以本文在叙述中为简化起见,将受奖人称为“科研人员”,但不意味转化管理人员无权利获得奖励。)

02 《促科法》原文回顾

法条原文

1、第四十四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

2、第四十五条:如果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解读

对于科技成果转化新修订的奖励条款,针对两种不同奖励主体范围来理解:

一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为非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其他类型单位。该类主体在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时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可以约定的事项包括奖励的方式、数额、时限。

二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为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实施成果转化奖励的方式、数额、时限也是约定优先,但对约定奖励、报酬方式和数额的标准予以法定要求。

03 “先奖后投”模式解析

方式概述

“先奖后投”,即成果完成单位事先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股权分配作出约定,直接以单位和受奖人的名义作价投资,在公司注册时直接将成果完成单位和受奖人登记为公司股东。

举例说明

1、案例背景:A研究所与其他合作伙伴共同设立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A研究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作价值为300万,持股比例为30%,A研究所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规定,利用研究所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60%的比例奖励给做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该管理办法经过公开征集意见后发布实施);

2、具体操作:在注册成立公司之前,单位和受奖人约定权益分配比例,在注册公司时,以研究所A和受奖人的名义分别登记为公司股东,研究所A的持股比例为12%,受奖人的持股比例为18%,两方的出资方式均为知识产权。并且在公司章程出资信息处予以说明,说明内容大致为“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受奖人获得知识产权出资对应股权的60%,即对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8%。”操作模式如下图: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解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股权奖励模式详解)-1

税务处理

在此种方式下,研究所涉及两个方面的财产流转,一是研究所作价入股的行为,研究所付出科技成果获得创业公司的股权;二是研究所科技成果作价形成的部分出资无偿奖励给个人。受奖人涉及一个财产流转,即未付出任何对价而获得公司股权。

研究所的作价入股获得创业公司股权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研究所技术入股可以选择5年分期或递延至转让股权时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相关规定,转让技术成果(作价入股视同转让)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中的“转让技术”业务活动,免征增值税。

在初始设立公司受奖人登记为股东,可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分红或转让股权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奖励股权从研究所流转到受奖人的过程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目前在实践中存在争议,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认为,此过程应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征收依据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针对以上规定,研究所普遍认为,先奖后投整体流程中研究所没有任何现金流入,此时缴纳企业所得税研究所将面临巨大的现金压力,对研究所成果转化工作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相关科研院所正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获得减免优惠。

存在的问题

一是公司章程中应载明研究所和受奖对象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但受奖对象并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从公司法律角度来说,科研人员获得的股权没有对应出资物。但是,也有相关的判例认定股东不出资也可享有股权,对解释“先奖后投”受奖励人出资来源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积极参考意义。

二是《促科法》第四十五条,在描述奖励方式时提到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表明奖励标的应为股份或出资比例,“先奖后投”的奖励标的实质为科技成果的部分权属,与《促科法》的要求存在差异。目前正在试点的“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之一。

04 “先投后奖”模式解析

方式概述

先投后奖,即成果完成单位先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标的企业股权后,再按照约定比例,经产权交易所股权分割鉴证,将奖励的股权无偿转给受奖励人员。

举例说明

1、案例背景:同“方式一 先奖后投”案例背景。

2、具体操作:公司注册成立时,将研究所A登记为公司股东,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出资额为300万,持股比例为30%。完成公司工商注册后,经过产权交易所的的分割鉴证程序,A研究所将18%的股权转给受奖励人(通常为无偿转让) ,而后进行工商注册变更,将受奖励人登记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8%。操作模式如下图: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解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股权奖励模式详解)-2

税务处理

在此过程中依然是研究所涉及两个方面的财产流转,即作价入股和股权分割。受奖人涉及一个方面的财产流转,即受让研究所分割股权。

研究所作价入股的涉税处理同方式一。研究所股权分割涉及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方面,股权分割视同股权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所得税方面,股权转让,转让财产收入列入企业收入总额范围,从大体看,此时研究所应按照转移股权的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之差确认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且还要补缴投资入股时递延的部分企业所得税。受奖人对价受让分割股权,按照税法的相关要求,应以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所得税的认定和处理,方式一、二的不同在于,方式一普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科技成果转化奖励行为,受奖人获得股权奖励可以按照《促科法》股权奖励获得个人所得税递延缴纳优惠,而方式二是先形成实质的股权,而后发生股权转移行为,虽然当事人认为是实施股权奖励,但是税务机关认为是财产的转移,不适用于个人获得股权奖励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受奖人应在获得股权的同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存在的问题

研究所在取得股权后向奖励对象分割股权本质是处置国有股权,尚无明确政策规定应如何办理分割程序。依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国有股权转让应办理挂牌转让程序,这样无法确保受奖对象可成功摘牌,且原则上受奖对象需支付对价才能获取股权,违背了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意图。

目前,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可以就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办理国有股权分割鉴证程序,但仍需取得上级部门明确批复,否则有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风险。实操中,已出现国资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登记的审核中,要求成果完成单位提交分割股权的批复。这里的批复指的是国有部门对分割国有股权的批复,而非成果转化奖励的审批文件。

05 结语

综合分析以上两种股权奖励操作方式,均具有一定争议,至于可选择哪种方式操作,建议从两个层次来考虑,一是本单位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哪种模式予以认可;二是在本单位上级国资管理部门认可的前提下,单位可从享受税收优惠、审批流程短等节省经济、时间成本的方面考虑,选择成本低的方式来进行操作。

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侵权请联系删除。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xiaopangyu.com/zixun/3302.html

(0)
上一篇 2022年 11月 3日 上午8:36
下一篇 2022年 11月 3日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