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中拟制性规定的含义
法律拟制,法律拟制的目标通常在于将针对一构成要件所作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的行为原本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拟制,赋予其与抢劫罪相同的法律效果。拓展资料法律拟制的特点是,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或者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法律拟制的特别之处在于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
2.刑法学中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区别
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忽略的规定。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基本规定处理)。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或者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
3.刑法分则中的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
如何区分刑法中的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区分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基本意义,在于明确该规定是否修正或补充了相关规定或基本规定,是否导致将不同的行为等同视之。将某种规定视为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因而形成不同的认定结论。刑法第247条前段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后段规定: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如果认为本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对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条件是,除了要求该行为致人死亡外,还要求行为入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本书不赞成此观点),如果认为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杀人故意,都必须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尽管该行为原本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条件;但法律仍然赋予其故意杀人罪的法律效果,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倘若认为该款属于法律拟制,原本并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于一般主体参与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的。
4.如何区分刑法中的“任意规定”与“法律拟制”
只是注意规定。刑法增加的一些注意规定事实上或许没有必要性,但不能仅以缺乏做出注意规定的必要性为由,而将其解释为法律拟制。
5.刑法156条是法律拟制吗
不是拟制,只是注意规定。刑法增加的一些注意规定事实上或许没有必要性,完全可以删除,但不能仅以缺乏做出注意规定的必要性为由,而将其解释为法律拟制。例如,或许我们可以认为,刑法第156条关于走私罪共犯的注意规定完全没有设立的必要,因而完全可以删除,但我们依然应肯定其为注意规定。
6.刑法第196条第三款是法律拟制么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该款性质的理解。涉及多方面的理论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会对该款法律效果的认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一、盗窃罪何时既遂,的规范属性根据本款规定: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为了确定本款规定究竟属于拟制规定,还是属于注意规定,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本款规定的,盗窃罪,盗窃罪的既遂时点”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问题。而是对本款性质的规范认定,发挥着前提性的重要影响,①如果行为人将信用卡置于自身控制的那一刻,便成立针对信用卡的既遂盗窃罪。则后续的取款行为仅仅是一个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由于盗窃信用卡本身,便能充足盗窃罪构成要件,本款规定也就仅仅是对一般原理的重复申明。并未改变既有的法律秩序,故该款规定属于注意规范,如果行为人在取得信用卡持有的那一刻,不能充足盗窃罪构成要件;无法在此刻成立完整的既遂盗窃罪,那么本款规定就是将原本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使用信用卡,行为,按照盗窃罪予以评价“本款也就成了法律拟制,盗窃罪是否在行为人取得信用卡占有的一刹那既遂,成了评价本条法律性质的关键问题。取决于如何在法律层面界定,这一取款工具的法律性质,德国刑法理论认为“盗窃存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因为存折本身就包含了其上承载的金钱价值,而对于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德国通说一般不承认行为人对卡上记载的存款。成立盗窃罪。德国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信用卡不同于存折。其仅仅是进入被害人财产领域的,因而信用卡本身不包含信用卡上记载的金钱价值,如果行为人不存在进一步的后续行为,以取款目的偷窃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对存款的盗窃罪”(仅成立对于卡片本身的盗窃“但由于卡片价值极低”在德国不会被当做犯罪起诉,)如果借鉴上述德国法通说的理论逻辑,对我国刑法的该条规定加以理解,能够得出如下结论。由于盗窃信用卡本身不等于盗窃信用卡上的钱,故行为人取得信用卡占有的一刹那。仅仅构成对于信用卡卡片本身的盗窃,不构成对于信用卡所记载金钱数额的盗窃,又由于我国刑法既定性、又定量。成本只有几分几毛钱的信用卡无法达到盗窃罪入罪数额标准,在行为人取得信用卡占有的那一刻,行为人不构成盗窃罪,196条第3款规定。实际上是将原本不构成盗窃罪的事后取财行为,评价成了盗窃罪,本款属于拟制规定。根据笔者有限的了解,尽管理由不同,我国司法实践也采取了类似德国通说的认定方法,如果行为人仅仅盗得信用卡,但并未支取卡上的现金。则司法机关不会将卡上记载的金钱价值,计入行为人的盗窃罪数额之中,根据相关学说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笔者倾向于认为,第196条第3款属于拟制性规定,二、对于前提的质疑,使用信用卡与。机器能否被骗,问题并未就此结束,学术与实务之间尚未建立快捷顺畅的互动机制:对于学界争议问题“司法机关往往无法给出及时明确的回应”我国学者有意识地吸收借鉴外国刑法理论。不同观点出于不同立场展开的讨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只要行为人用真卡,并正确输入密码,就满足了银行的预设同意条件。既然盗窃他人信用卡并取款的行为人构成了财产占有人(银行)的同意,就不可能再构成盗窃罪。该学者认为,行为人使用盗窃而来的信用卡取款的行为,还是应该被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因而根据上文分析,196条第3款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范。这两种观点都有各自的支持者。究竟哪种观点更优,还有待历史和实践的检验。笔者没有能力在此断言,哪种观点更为正确。您可以在全面检讨既有学说的基础上,充分权衡,三、结论如果认为取款行为原本一概不构成盗窃罪,则根据我国既有司法实践,对于该款的理解,更倾向于法律拟制;如果认为取款行为本身构成盗窃罪,则该款也有可能属于注意规定。对于本款性质的理解,对于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也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拟制规定,不能向其他罪名随意推广,如果认为本款为拟制规定。
7.刑法上为什么规定那么多结合犯,法律拟制,结果加重犯?
中国特色,历史遗留问题,这叫简单问题复杂化,我国的刑法体系要大修,甚至推倒重来,虽然确实有这种必要。
8.想法律拟制来的抢劫罪的情形有哪些
法律拟制来的抢劫罪的情形有: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八十九条 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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