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关于土地使用的政策和法律
1、农用地只能用于农业发展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4)《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5)《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扩展资料:农用地性质转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
2.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3.农村宅基地法律法规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六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七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第四十九条 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
4.农村宅基地法律法规怎么规定的?
自留地、自留山和自留草场均属于集体所有,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自留地生产的产品归农民自己支配,在各地规定的免征点以内不征税、不派购。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场的经营权受国家保护, 法理上自留地和承包地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自留地不参加重新分配。对于土地的补偿与承包地没有区别,土地实际耕种的人应该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在土地补偿的时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当由使用人获得,农户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自留地)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利用自留地甚至承包地耕地建房,在坡度25度以下的耕地甚至基本农田上进行“在自留地以及属于公益林的自留山、责任山上建坟、砍柴、挖脂、打猎等等极为普遍,其他还有在耕地上开矿。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这就意味着农民集体对土地只能在规划范围内进行处分。土地变性的权力由国家掌握。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征收、征用某块集体所有土地,那么农民集体有义务配合,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对发包方规定的义务,法律规定了土地补偿费与征收安置费总和的最高限度,集体与政府的谈判只能在这个范围内,2005年7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中提出要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但严禁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经济补偿“并报发包方和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备案,在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必须保护实际耕地者的权益,各地要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最高限额。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三)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四十二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
5.农村自留地的法律规定
自留地、自留山和自留草场均属于集体所有,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自留地生产的产品归农民自己支配,国家不征农业税。自留畜也归牧民所有和支配,在各地规定的免征点以内不征税、不派购。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场的经营权受国家保护,不得随意侵占。 法理上自留地和承包地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自留地不参加重新分配。在补偿和流转等问题上并没有什么区别。对于土地的补偿与承包地没有区别,土地实际耕种的人应该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如果给他人使用,在土地补偿的时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当由使用人获得,与自留地的用益权人无关。农户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自留地)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但是事实上的处分广泛存在。主要的行为是:利用自留地甚至承包地耕地建房,以及在基本农田上挖塘养鱼,或者发展林果业,在坡度25度以下的耕地甚至基本农田上进行“退耕还林”。抛荒,在自留地以及属于公益林的自留山、责任山上建坟、砍柴、挖脂、打猎等等极为普遍。其他还有在耕地上开矿,取土等等。这些违法法理的事实行为的发生往往不会受到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阻止,形成事实上的处分。根据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这就意味着农民集体对土地只能在规划范围内进行处分。土地变性的权力由国家掌握。如果国家出于公共利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征收、征用某块集体所有土地,那么农民集体有义务配合,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对发包方规定的义务。而且,法律规定了土地补偿费与征收安置费总和的最高限度,集体与政府的谈判只能在这个范围内。如果集体组织成员不服,不能向法院起诉。2005年7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中提出要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严禁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经济补偿,应由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和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备案。在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必须保护实际耕地者的权益,各地要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最高限额。”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三)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征用耕地,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二)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予作价补偿;(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第四十二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使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8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地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相邻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5倍。
6.有关农村宅基地的法律及条文
我国1998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法律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使农村村民有地建房。要尽量减少建房用地,切实保护好现有耕地,二、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其住宅,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在1999年《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准为违法建造和购买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三、农村住房不能抵押贷款“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及其住宅不仅不能出让、转让、出卖给城市居民,而且农村村民本身还不能用作抵押贷款,《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我国《担保法》第37条也早已作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的;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从这三条法律条文规定来看,既然农村宅基地不能用作抵押,那么农村村民的住宅也同样不能用作抵押,这是因为农村住宅不是空中楼阁,而是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失去了住宅,也就等于失去了宅基地,得到了住宅,也就得到了宅基地,而宅基地是不能抵押的,如果允许农村住房可以设定抵押贷款,抵押权人因未受清偿而要求实现抵押权时。用作抵押的农村住宅就必须用以抵债。负债的农村村民就将失去住宅而无栖身之处,扩展资料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农民集体成员所有,1、宅基地只能在本村集体内流转,宅基地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只是一种使用权,所有权归村集体。宅基地既不能买卖。但可以在本村集体内流转,经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2、由于中国实行城乡二元体系。就失去了对老家宅基地的继承权,变成村集体的资产。3、由于农村户口与土地的对应关系,宅基地注定会失去。
7.耕地可以种树吗?请用相关法律法规回答
耕地不可以种树。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不得占用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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