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应该采取什么形式签订(常见仲裁协议效力的形式及其作用全梳理)

仲裁是指当事人各方达成仲裁协议,同意将他们之间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其共同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行为。因此,仲裁程序的前提是具备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

那么何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之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以下的形式要件及内容要件。形式要件包括:仲裁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包括双方当面共同签署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以及以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内容要件包括:1.有仲裁的合意;2.有明确的仲裁事项;3.有选定的仲裁机构。

上述规定较为明确,但由于仲裁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存在一定的自由度。实践中双方基于一定的考量会签署不同类型且定制化的仲裁协议。对于各类形形色色的仲裁协议,有时无法直接根据上述规定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鉴此,笔者将常见的仲裁协议归纳为无书面仲裁协议、未精确约定具体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附条件的仲裁协议、不对称仲裁协议、其他特殊仲裁协议等五类,并结合自身工作经验将上述各类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分析,若有不足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一、无书面仲裁协议的

情形一:一方主张与对方达成头口仲裁协议的

对于一方主张与对方达成口头仲裁协议的,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亦不予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此时当事人主张的口头仲裁协议无效。[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辖终86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中,亦是同样观点]

情形二:双方均确认达成口头仲裁协议的

对于该种情形,尽管双方均确认达成口头仲裁协议,但口头仲裁协议并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形式,口头仲裁协议无效。在此情况下,由于双方均有提交仲裁的意愿,双方可以直接将该意愿形成书面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

情形三:仲裁协议的默示签订

同上文内容,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之一是要有达成仲裁的合意。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签字,但在有些情况下,即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协议签字,也有可能被认定为通过某些积极的或消极的行为默示地达成了仲裁协议。一般认为默示包括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两种,作为的默示可以推定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作为的默示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效力。鉴于仲裁协议系要式协议,这就意味着,不作为的默示不能被视为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

作为的默示即一方单方确认了仲裁协议,另一方以提起仲裁、发函表示等行为表示接受的,可以视为双方达成了仲裁的合意,此时仲裁协议有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4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

“虽然投保单上彭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保险单亦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单方签发,但彭某收到保险单后,在知晓保险单所记载的仲裁协议的情形下,依据该仲裁协议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行为表明彭某同意受仲裁协议约束,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通过仲裁程序中的特定行为达成仲裁协议。且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不作为的默示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中规定的“沉默”,以沉默的方式作出的仲裁协议如一方在给对方的函件中体现了仲裁条款,并约定对方没有异议即视为接受。对于“沉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仅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有效的意思表示。鉴于仲裁协议系要式协议,这就意味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不作为的默示通常是不能被视为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若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了不作为的默示情形,是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呢?笔者认为,即便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进行了规定,但鉴于仲裁规则系在《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制定的,其规定并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并不能认为视为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67号乌海市蒙港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双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辉意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昊天控股在其向双欣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虽有将因该《承诺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双欣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仲裁,因此不能认为昊天控股与双欣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双欣公司仍享有诉权。”

二、未精确约定具体仲裁机构的

情形一:双方当事人若有争议,提交某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此类条款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对此类条款应当区分具体情形进行认定:

1.若约定的仲裁地点有多家仲裁机构的,如约定“双方将合同项下争议提交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由于北京市目前有三家仲裁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双方无法进一步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02406号红图嘉和(北京)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韩晖期货交易纠纷案民事裁定书中,亦是同样观点]

2.若约定的仲裁地点仅有一家仲裁机构的,如约定“双方将合同项下争议提交厦门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由于厦门市仅有厦门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协议有效。

3.若约定的仲裁地点范围较小,如约定“双方将合同项下争议提交海沧区(笔者注:海沧区为厦门的一个行政区)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尽管海沧区无仲裁机构,但是海沧区行政区域隶属于厦门市,且厦门市仅有厦门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协议有效。

情形二:双方当事人若有争议,按照某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此种情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判断。

需要明确的是,并不是约定适用哪个机构的仲裁规则即在该机构进行仲裁,仍需要结合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规定进行判断。根据不同仲裁规则的规定,在此情形下,上述约定内容有可能属于无效约定(即仲裁规则中对此并未进行规定),也有可能属于有效约定。此外,随着仲裁的不断发展,一些仲裁机构也在积极探索如何进一步扩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如厦门仲裁委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等仲裁规则中均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若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中规定了此种情形的,则可以按照该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如厦门仲裁委员会在2020年7月1日施行的新版《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或者仲裁委制定的特别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进行仲裁。”值得注意的是,若约定适用机构制定的特别仲裁规则时,是否能够同时适用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部分机构在仲裁规则中没有提及机构指定的“大规则”和“小规则”之间的关系,有可能会导致仅能够适用“小规则”进行仲裁,因“小规则”往往仅规定一些特殊的程序安排,仅适用“小规则”容易造成仲裁程序的推进障碍。就此,部分仲裁机构已在其仲裁规则中对于该问题进行了精细化的规定,如厦门仲裁委员会在2020年7月1日施行的新版《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委制定的特别仲裁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特别仲裁规则为准。特别仲裁规则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若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中并未规定此种情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情形三: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

1.如“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该类条款,其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上文中的“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尽管仅有一字之差,但是就其文意,两者的概念和外延均不相同,“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仅是表述不准确,没有强调地域性,并不会产生对选定贸仲、海仲作为仲裁机构的必然理解,故应认为该约定的意思是对“北京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的选定。此类仲裁协议中,尽管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依法有效。[在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特12号北京新中和信业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与LIJINGLI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民事裁定书中,亦是同样观点]

2.又如“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某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于该条款,应当具体判定约定地点是否具有仲裁机构,如约定“提交厦门仲裁机关”进行仲裁,因厦门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意愿系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若约定“提交福建省仲裁机关”进行仲裁,则由于福建省存在多家仲裁机构,导致无法明确双方选定的唯一仲裁机构,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仲裁协议。

情形四:仅约定仲裁地点或仲裁地的

如“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在厦门进行仲裁”或者“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法律最终仲裁地为厦门”,对于此类型条款,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是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因素之一。由于仲裁没有地域性,不能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地域管辖来判断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但如上述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如何判断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函[法函(1997)36号]中对此问题答复为:

“本案合同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从该答复中可以看出对于此类条款与情形三“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的处理思路并不一致,“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中,是有可能推导出具体的仲裁机构的。但是若仅约定了仲裁地点或仲裁地,在无其他进一步认定因素的情况下,因无法直接推导出具体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此类仲裁协议无效。

三、附条件的仲裁协议

情形一: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

如“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有权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某法院起诉”,此类型条款即属于典型的“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类型仲裁协议为无效仲裁协议。

除了此种情形外,笔者还碰到当事人在合同中分两个条款约定仲裁和诉讼的条款,对于此种情形,应当持有审慎的态度进行认定,不应一概认定为属于无效条款。具体而言,应当分析两个矛盾的条款是否存在逻辑关系,若存在逻辑关系,是先后逻辑还是后条款构成对前条款的变更等。

1.若仅在纠纷解决条款中分别约定了提交仲裁和提交诉讼,该条款通常被认定为属于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

2.若在合同中分别出现了两处不同的约定,在无其他考虑因素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愿系提提交仲裁还是法院起诉,亦无法直接推导出后条款构成对前条款的变更,故此种情况下,宜认定为属于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

3.在前述情况下,若存在其他考量因素时,如提交诉讼的条款为前条款,仅约定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提交仲裁的条款为后条款,约定在纠纷解决条款中;或者提交诉讼的条款系打印体的前条款,而提交仲裁的条款为手写条款,为后条款等;在上述情形下,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提交仲裁的条款属于后条款,且出现在纠纷解决条款中或双方进行手写约定,均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是提交仲裁,此时后条款对前条款进行了变更,故仲裁协议有效。

情形二:约定仲裁不成去法院诉讼的仲裁协议

如“双方因本合同引发的纠纷,均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若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对于该类型条款约定,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或者违反了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仲裁协议无效;也有观点认为该条款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向法院起诉并非对双方提交仲裁意思表示的否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该仲裁协议中系存在一个递进的关系,是先仲裁,后诉讼,并非或裁或审中的并列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属于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且该协议主要是后半句表述“若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存在争议,退一步看,即便为无效条款,也应为部分无效,对于前半句约定仲裁的条款属于有效仲裁协议。

在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特382号北京新华多媒体数据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盛世维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应为有效。虽然协议双方在第九条明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又于同一条款约定仲裁无法解决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表述内容、顺序看,双方并未否认、变更以仲裁方式优先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不能理解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也未违反‘一裁终局’的仲裁法基本原则。”

情形三:约定先协商,后仲裁

如“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应当在30天内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该条款,有观点认为,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应先协商解决,若申请方未经协商便申请仲裁,仲裁协议则属于无效的协议。笔者认为,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均有权在其认为协商不成时将争议提请仲裁解决,一方申请仲裁时,即以其申请仲裁的行为表明已无法和对方协商。故对于此类仲裁协议,约定有效,且并不以约定的协商程序作为必要的前置条件。

四、不对称仲裁协议

情形一:单方仲裁协议

如“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甲方可向某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乙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该类条款,实践中争议较大,不同法院的观点也不一致。

笔者认为,第一,有观点认为该条款可能会产生诉讼和仲裁两个平行程序。对于平行程序的问题,尽管有可能存在仲裁与法院同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但在此情况下,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采用技术处理的方式,如采用中止程序的方式,由先受理的机构或者先由法院进行审理,后一案件后根据前一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认定;第二,有观点认为该约定可能会造成显失公平的问题。单方选择仲裁协议并不存在剥夺另一方获得救济的情况,另一方仍然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第三,对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私权的处分,应当予以尊重,除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不应当轻易否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在《仲裁法》对于上述约定并未禁止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单方选择仲裁协议应当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关于福建泉州老船长协议有限公司与地波里国际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78号中也持有同类的观点,认定该类仲裁协议为有效仲裁协议。

情形二:部分合同当事人约定仲裁协议

如在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此类仲裁协议,尽管仅约定了部分当事人有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但仍体现了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合意,故此类仲裁协议亦属于有效的仲裁协议,甲乙双方之间的纠纷可以提交仲裁进行解决。若涉及到与丙的纠纷,应当在法院进行解决。尽管此类仲裁协议属于有效的仲裁协议,但由于仅约定了部分仲裁,导致同一协议产生的纠纷无法通过一个法律程序予以解决,从助于纠纷有效解决的角度,建议避免约定此类型条款。

情形三:单方出具的仲裁协议

单方出具的仲裁协议的常见情形如单方出具的担保函中载明了仲裁协议以及向对方发出的函件中载明了仲裁协议等,对于此类仲裁协议,应当区分是作为的默示还是不作为的默示,具体判断标准详见前文“仲裁协议的默示签订”。

五、其他特殊仲裁协议

情形一:由非违约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

如“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由非违约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于该约定,双方均有将争议问题提交仲裁委仲裁的意愿,至于仲裁机构的确定,则涉及到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而违约责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故对于此类仲裁协议,实践中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违约责任的认定属于不确定情形,该仲裁协议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

笔者认为,在双方对于违约责任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约定由非违约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约定有效,非违约方及违约方均可按照前述“约定某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判断思路对效力进行判断。倘若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的,则该条款约定无效;在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由于违约责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可由先受理的仲裁机构进行实体审理后,进行判断。若最终认定提出仲裁申请一方为违约方,则仲裁庭应当作出无管辖权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特126号成都好声音广告有限公司、河南消时乐饮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民事裁定书中,亦是同样观点]

情形二:格式合同中的仲裁协议

对于格式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目前实务中争议较大,不同法院对此问题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的内涵是否包括了仲裁协议,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在认为格式条款的内涵包括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在对于格式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效力,可按照如下途径进行判断:

第一,并不是格式合同中的所有条款都是格式条款,应当先判断仲裁协议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如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中给予双方选择的权利,应当认定为仲裁协议是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的。

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特113号天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讼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盖章后合法有效,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提供了多种方式供选择,属于订立合同时需双方协商选择的条款,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手动选择通过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该仲裁条款内容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即使该条款是由厦门银行福州分行事先填好,争议解决方式对双方均平等适用,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天晖控股公司关于该仲裁条款系无效格式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二,若当事人未就仲裁协议协商一致或其他情形导致仲裁协议为格式条款的情况下,还需进一步探寻该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笔者逐一将当事人常见的抗辩事项分析如下:

1.对于仲裁协议是否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对于该问题,法院观点并不一致,笔者认为,仲裁与诉讼均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均可以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以及合法权利,并不能认为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如北京二中院在(2015)二中民特字第05856号董雅娟、柏学进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且该仲裁协议并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董雅娟、柏学进提出《投资协议书》系由知灼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仲裁条款内容并无免除一方当事人责任、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之处……现董雅娟、柏学进提出作为知灼公司提出仲裁依据的《投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对于仲裁协议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导致无效的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此上述规定的“管辖协议”应属于《民事诉讼法》语境的管辖协议,《仲裁法》语境下的仲裁协议不应当类推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规定。

情形三:约定仲裁期限的仲裁协议

如“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裁决”,对于该类仲裁协议,条款约定的内容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约定的仲裁协议的要素,属于有效的仲裁协议。对于一个月内做出裁决的约定,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对于仲裁时间的规定,应当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判断: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理论上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的安排均应当予以尊重。鉴此,先看该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此情形是否进行规定,若没有进行规定的,当认定为是合法有效的规定,在此情形下,仲裁庭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审结案件。当然,若仲裁协议约定的时间过短或者仲裁庭无法按期审结的,可以通过与双方协商或者报经仲裁机构批准的方式延长审理期限。若仲裁规则对于该情形有相应的规定的,如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日施行的新版《仲裁规则》第二条第四款规定:

“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制定的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允许当事人就仲裁规则有关内容的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经仲裁委或者仲裁庭同意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对于当事人约定过短的时间的,可以依据该条款规定予以否定。此外,厦门仲裁委员会新版《仲裁规则》还则区分了管理性质的期限以及非管理性质的期限,在附件五“仲裁程序参考时间表”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上述各表中非仲裁委管理性质的期限进行约定以缩短仲裁过程”;在第六十八条第六款规定了“本规则规定的属于仲裁委管理性质的期限,经仲裁委秘书长批准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仲裁的审理期限亦包括了仲裁委管理性质的期限,若约定的期限与管理性质的期限相冲突时,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属于无法实施的约定。

对于此类型条款,笔者认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期限,尽管从性质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但在仲裁实践中的操作却有着不小的挑战。效率和公正同样是仲裁的价值追求,如果当事人对于裁决作出期限进行限制,很可能会以损害公正为代价。

六、结语

仲裁协议系仲裁程序必备的前置性条件,当事人对仲裁协议进行详细约定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增加仲裁协议的可操作性,避免纠纷发生时双方对仲裁协议产生争议。因此,起草好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尤为重要。围绕《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之规定,起草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明确体现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在满足上述三方面内容之外,当事人则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在法律及仲裁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对仲裁程序进行相应的约定,来签订一份符合双方期待值的需求的仲裁协议。

如厦门仲裁委员会在2020年7月1日施行的新版《仲裁规则》中对于推荐仲裁协议的表述为: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送达人将相关法律文书(含仲裁法律文书)投递给本合同记载的当事人住所地(如有变更,应书面通知对方及厦门仲裁委员会)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在上述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仲裁。当事人亦可以根据该仲裁规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仲裁协议中就适用的法律、仲裁地、仲裁庭组成方式、开庭地点、仲裁语言等事项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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