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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渝0118行初111号

发布日期 2021-05-27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18行初111号

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永川工业园区港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33745929。

法定代表人黄耀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功杰,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秦明忠,系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3MB1547446B。

法定代表人徐伟,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中禄,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副局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邓云娣,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6219703764。

法定代表人程俊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靖婷,系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20年8月5日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功杰和秦明忠、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的负责人周中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云娣、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靖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于2019年9月4日作出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你单位从2015年7月已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7年6月,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你单位下达罚款102037.25元的处罚决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第四条“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规定,现通知你单位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财税[2015]78号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原告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不服,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7月9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

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称,原永川区地方税务局在2016年5月17日对原告2013-2015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一、房产税申报的计税基础未加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少缴房产税158309.49元;二、原告厂区内使用的作业车辆,漏申报缴纳车船税,少缴纳车船使用税45765元。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历经一年后,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地税稽罚[2017]6号),对原告2013年-2015年度的房产税及车船税存在申报金额错误或漏申报的情况,分别对土地出让金4038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158309.49元部分处以0.5倍罚款计79154元;对车船税漏申报缴纳车船使用税45765元部分处以0.5倍罚款计22882.5元,合计102037.25元的罚款,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将上述罚款金额缴纳入库。在处罚决定书出具之前,原永川区地税局对土地出让金是否应缴纳房产税问题向原重庆市地税局请示、讨论,历经一年时间才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针对上述房产税及车船税存在申报金额错误或漏报的情况,在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条文上曾表达异议,并由原告公司领导、港桥工业园区领导和分管原告税务所领导向当时的永川区地税局局长和稽查局局长作了情况汇报,申请仅补交税款、免滞纳金和罚款,但永川区地税局最终仍作出对原告处以罚款的决定,原告也依《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要求,在限期内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原告依照财税[2015]78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符合该文件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中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原告以废铝为主要原料生产合金铝及合金铝水,即属《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中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因此,原告向原重庆市永川区国税局申请备案通过,并自2015年7月起享受30%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隔两年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于2019年9月4日作出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原告在2017年有上述房产税及车船税的罚款计102037.25元的情况,依78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原告发出通知,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补交已退金额。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的行政行为。

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理由:其一、重庆市永川区地税局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地税稽罚[2017]6号)适用法律错误,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取消即征即退的合法依据。(1)《处罚决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告已经进行了纳税申报,只是申报的房产税、车船税缴纳基数的计算方式理解与税务机关理解不同,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补交,不符合上述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法律条文的适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于2007年10月24日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询问关于税收征管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复函,复函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相区别,适用第六十三条规定之外的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以后不进行纳税申报,从而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结果的情形。(2)原告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补缴了税款,不存在须进行税收处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只有在税务机关责令缴纳仍不缴纳的情况下才符合处罚条件,原告按照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通知依法缴纳了应补缴税款,因此,不存在须进行税收处罚的行为。(3)原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4条依法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诉,税务机关应当主动改正错误,并不得将错误的处罚决定作为另一行政行为的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申诉检举权并无时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并无规定当事人失去诉权后也就同时失去了申诉检举的权利。(4)永川税务局对同样少缴税款的行为,除原告外全部未进行处理,违反税收公平的原则。本次税务机关对永川的税收稽核,众多企业稽核后均发现存在相同或相似的问题,均没有进行处罚,唯独对原告处罚,违反了税收公平的基本原则。因此,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原告进行的上述处罚,明确存在适用条文上的错误,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作为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合法依据。其二、原告在财税[2015]78号文件出台后未有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此前发生的行为,不得作为违反该规定的事实依据。(1)取消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需满足享有优惠后发生违法行为且违法严重处罚在1万元以上。对财税[2015]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收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处罚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该条明确要取消即征即退政策须满足两个条件:1、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后违反税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2、该种违法行为较严重,即处罚达到1万元以上。这是国家对享受优惠政策后的企业,遵纪守法的一种约束,鼓励企业在国家给了优惠政策的情况下合法经营。被告以违法受处罚作为取消优惠政策的唯一条件,是对该政策的误读。该政策制定的目的是为了约束企业享受政策后的“行为”,而不是约束“处罚”。约束企业在享受政策的情况下,不能有违法行为出现,出现违法行为是取消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而不是被处罚作为取消优惠政策的唯一条件。(2)该行政行为也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根据立法基本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即对既往的行为后续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不得适用此前发生的行为。如果按照税务机关的理解,将导致此前发生的行为被规范到新文件中,这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相违背的。(3)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申请并未将受到处罚最为不能申请的条件,也印证了取消即征即退政策时针对文件发布后享受政策后的违法行为,而非针对此前行为。该文件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二)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三)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四)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五)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该条文中并未将税收处罚作为申请享受政策的条件之一。若该行为被税务机关处罚,在此之前反到不会影响优惠政策的享受,将导致同一行为在不同时间节点进行处罚得到两个截然相反的结论,是违背立法基本目的的。(4)该行政行为导致原告面临被迫关停、员工失业的严重后果。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浙06行终7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对原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依法应当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不需要审查的范围。

2、国税办函[2007]647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收征管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复函》。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证明重大税务案件应当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并在向上级备案后5日内作出处理,第一次处罚决定及本次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违法。

4、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申2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顿号的相关理解。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判决。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辩称,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该行政行为主体合法。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是依法成立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具有税收征收管理权。原告的注册地在永川区,按照管辖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原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二、原告违反税收征管法被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2013-2015年少申报缴纳车船税45765元,原告与国土房管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合同金额22613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致使2013-2015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1134083.07元,但由于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原告实际缴纳给管委会的土地价款为40380000元,由此计算少缴房产税为158309.49元。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2013-2015年少申报缴纳车船税45765元处以0.5倍罚款,即罚款22882.50元;对原告因实际缴纳给管委会的土地价款4038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部分处以0.5倍罚款,即罚款79154.75元,合计罚款102037.25元。永地税稽罚告[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于当日进行陈述申辩,对处罚内容无异议。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缴清了罚款,说明原告对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决定并无异议。原告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但是该条是适用于已进行纳税申报,在申报后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税款的法律责任,与原告的违法事实不符,不适用本案。行政行为自作出并送达之日起,非因法定程序被法定有权机关撤销前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原告如对该处罚决定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的途径和方式依法寻求法律救济。原告未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法作出的对原告停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中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进行了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备案,备案优惠期自2016年7月1日起。原告申报缴纳所属期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增值税,并享受此期间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收到退还增值税款36925571.16元。财税[2015]78号文件规定不得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期开始计算日为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原告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在2017年6月27日受到税务行政处罚102037.25元,且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2017年7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故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该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于2019年9月4日向原告作出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根据财税[2015]78号文件的规定,通知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对原告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第5号公告。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具有税收征管的主体资格。

2、税务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金税三期税收优惠信息查询页面截图。证明原告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情况。

4、退库处理信息清册。证明原告在所属期2017年7月-2109年3月增值税退税情况。

5、税务检查通知书。证明原告接受税务检查的事实。

6、永地税稽处[201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违反税收法律的事实。

7、永地税稽罚告[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

8、陈述申辩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处罚事实、法律依据无异议。

9、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因违反税务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事实且处罚决定已送达,原告对处罚决定无异议。

10、稽查查补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入库税收完税凭证。证明原告接受处罚并交纳了罚款。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2、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该行政行为并进行了送达的事实。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税[2015]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辩称,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是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垂直领导下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有权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由于原告材料不齐全,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2019年12月12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收到原告补正的申请材料,经依法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受理复议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渝税复受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送达了渝税复答字[2019]1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9年12月25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行政复议期间,因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依照法律规定,于2020年1月3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20年7月2日作出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20年7月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作出的复议决定尽到了充分的审查义务,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7年6月27日送达原告。行政行为自作出并送达之日起,非因法定程序被法定有权机关撤销前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这也是行政行为稳定性的基本要求。原告如对该处罚决定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的途径和方式依法寻求法律救济。原告在复议申请中申请对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不予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制定的目的是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其扶持和保护的是遵从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的资源综合利用纳税人。该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15]78号文件规定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时期开始计算日为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纳税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在财税[2015]78号文件之后,并不是判断纳税人是否应当享受该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依据。原告以其违法行为发生在财税[2015]78号之前为由,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行为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主张,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不予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原告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以102037.25元的罚款,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维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照财税[2015]78号文件规定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证明原告符合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原告复议申请缺材料,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并向原告送达了补正通知书。

3、原告的补正材料。证明原告符合复议申请条件。

4、受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5、答复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

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按时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了答复书。

7、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并送达了中止通知书。

8、恢复审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送达了恢复审理通知书。

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财税[2015]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

原告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4、5、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8无异议;对证据9、10、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1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开发、生产、加工、销售: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机械配件、金属构件;各种金属废料拆解、分选;铜、铝、锌合金锭熔炼、制造;铜、铝型材的铸造、挤压;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1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检通一[2016]1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6年5月17日起对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7年6月2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处[201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原告2013年-2015年少申报缴纳的车船税45765元;追补原告2013年-2015年少申报缴纳的房产税1134083.07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2017年6月19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罚告[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原告少申报缴纳的车船税45765元处以0.5倍的罚款,即22822.50元;对原告实际缴纳的土地价款4038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部分处以0.5倍罚款,即79154.75元,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收到告知书后表示不陈述、申辩。2017年6月2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2013年-2015年少申报缴纳车船税45765元处以0.5倍罚款,即罚款22822.50元;对原告实际缴纳的土地价款4038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部分处以0.5倍罚款,即罚款79154.75元。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7年7月18日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9月4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从2015年7月已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7年6月,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你单位下达罚款102037.25元的处罚决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第四条“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规定,现通知你单位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财税[2015]78号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不服,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6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补字[2019]14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并于2019年12月9日邮寄送达原告。2019年12月16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受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12月18日邮寄送达原告。2019年12月17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渝税复答字[2019]1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19年12月24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2020年1月3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2020年7月2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恢字[2019]14号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2020年7月9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并于2020年7月11日和7月13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同时查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是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的继受主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税收管理。”的规定,本案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税务机关,具有税收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财税[2015]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四“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7年6月2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2013年-2015年少缴车船税、房产税的行为处以罚款102037.25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7年7月18日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现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财税[2015]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四的规定,原告应从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故被告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财税[2015]78号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无不当。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采信的是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所收集的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认定的事实一致,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平

审判员 李 师

审判员 郑 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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